(2017)豫01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晖,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肖凯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展,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凯,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李东晖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晖、被上诉人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展、王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合同欺诈且未将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双倍工资24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27.5元;3、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24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9521元;5、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照片是同一文本文件。照片显示签字的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重要手写部分与合同尾部上诉人签名时间非同一时期形成,被上诉人亦没有将一份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持有,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空白合同,可视为合同无效。2、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证据和其它旁证可证明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15000*80%)3、劳动仲裁书中无确认“工资便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上劳动保险费及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福利待遇各项费用”的字样,原审法院引用《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4、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或逃避责任,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不把合同交付劳动者、单方修改添加内容的很普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劳动合同签订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5、由于合同文本,被上诉人未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交合同文本的原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在二审上诉中均未提起,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2、二审提出的欺诈合同或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均未提起。在二审时不应支持其诉请。3、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欺诈事实存在。双方签订合同,应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为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后来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合同为有效的,上诉人不能仅提交合同照片不能证明是空白合同,欺诈合同,甚至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提交合同的原件,而非是照片。对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上诉状中的第二项已经超出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此项诉请不应被支持。5、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952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6、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3、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24000元”属于超出二审审理范围。7、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提前三天通知了上诉人,劳动者尚处于试用期内,双方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李东晖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确认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晖2015年5月18日至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月份漏发休息日工资6577元,支付7月份漏发10天工资4444元;二、确认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欺骗行为。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东晖双倍工资24000元;三、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东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6000元;四、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东晖本人,支付李东晖一个月工资12000元;五、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东晖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六、由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李东晖与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试用期至2015年8月18日;5月18日,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5月18日,李东晖出具劳动合同签订确认书,载明:李东晖于2015年5月18日加入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1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因李东晖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东晖邮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与李东晖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李东晖收到该《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7月11日,李东晖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东晖2015年5月18日至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李东晖双倍工资24000元;三、支付2015年7月工资10370元;四、赔偿李东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4000元;2016年8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东晖与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至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东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7.5元;三、驳回李东晖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李东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为李东晖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2015年5、6月,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东晖发放工资5439元、10855元;2015年10月19日,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李东晖发放7月份工资4847元。庭审中,李东晖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1、空白劳动合同照片的打印件,证明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电话录音的记录,证明试用期工资12000元,对于上述证据,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拍照的打印件,证据不合法,签订合同当天,公司在已经盖章确认;对证据2证据形式属于传来证据,李东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7月14日李东晖工作移交表,该工作移交表显示:行政部、工程事业部、财务中心于7月14日签署意见“办公用品已退、工装已退、无借支”,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证明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提前三日告知李东晖,李东晖同意被辞退签字,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定程序,李东晖离职时间为7月14日;对于上述证据,李东晖经质证后认为,7月14号的证据证明李东晖进行移交,但并未移交完毕。上述事实有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李东晖签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确认书,上述证据已证明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李东晖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东晖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系空白劳动合同照片的打印件,根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李东晖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李东晖以其与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双倍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时间,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李东晖邮寄《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1日,李东晖收到该《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7月21日。李东晖经用人单位考核,证明其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且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向李东晖送达书面《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李东晖以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双倍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东晖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月份漏发10天工资44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李东晖于2015年7月14日已进行相关工作移交,李东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到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进行实际的正常工作,且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李东晖至2015年7月14日的工资进行发放,故李东晖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月份漏发10天工资444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东晖要求确认其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的诉讼请求、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月份漏发休息日工资6577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东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半个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东晖本人,支付李东晖一个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东晖上述请求并未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并经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审理,故李东晖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东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东晖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东晖、郑州市金XX旋家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东晖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东晖经用人单位考核,证明其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东晖要求赔偿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21日,李东晖收到该《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7月21日。李东晖于2015年7月14日已进行相关工作移交,之后未到公司进行实际的正常工作,李东晖要求支付7月份漏发10天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东晖并未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漏发休息日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处理适当。综上所述,李东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东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