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谭雄与向建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雄,向建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赣0428民初480号原告谭雄,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建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雄诉被告向建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但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7时50分,原告在都昌县袁宣乘坐被告驾驶的赣G×××××号营运面包车前往九江市,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34KM+947M处时,与浙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9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878.76元(其中医疗费41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95.2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对承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8.76元。被告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应追加对方车辆所有人蔡进及本人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50分,案外人蔡进驾驶“马自达”牌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34KM+947M处(快车道)时,车辆撞上前方行驶在慢车道内由被告向建华驾驶的“东风”牌赣G×××××号小型面包车,随后两车又分别与高速公路护栏刮擦,造成赣G×××××号小型面包车乘客谭雄等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谭雄因此事故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363.5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修二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00元。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3.56元(其中医疗费4163.56元、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人民币5803.56元)。现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雄乘坐被告向建华驾驶并所有的赣G×××××号小型面包客车从都昌到九江,双方即形成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3.5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