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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杨随要与何鹏鹏、亢莉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随要,何鹏鹏,亢莉君,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11号原告:杨随要,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鹏鹏,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亢莉君,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山县鸳鸯镇邱家峡。法定代表人:何鹏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随要与被告何鹏鹏、亢莉君、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随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鹏鹏参加了诉讼,被告亢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随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鹏鹏向原告支付645831元;2.判令被告亢莉君、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何鹏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何鹏鹏提供矿石,被告何鹏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矿石费、人工费及运费。被告何鹏鹏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了部分矿石费。期间,被告何鹏鹏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先后共向被告何鹏鹏借款40万元。由于被告何鹏鹏不按时支付矿石费、运费及人工工资,导致原告无法再向被告何鹏鹏提供矿石。经原告与被告何鹏鹏、亢莉君对双方的矿石费、运费、人工费及借款等进行结算,2016年12月6日双方确认被告何鹏鹏尚欠原告货款、人工费、运费及借款共计645831元,为此被告何鹏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5831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将原告的相关出货凭证及借条收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鹏鹏、亢莉君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1月12日被告何鹏鹏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设备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将以上设备的发票及公司的财务账本交给原告质押,以确保被告何鹏鹏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后经原告实地考察得知被告名石矿业的厂房及设备早已向他人抵押,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拒绝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何鹏鹏辩称,2016年3月份被告何鹏鹏向原告杨随要借款30多万元。同年6月份由原告杨随要担保从其老乡处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杨随要的老乡转账至原告的账户后,原告又转账到被告何鹏鹏的账户上。同年7月份原告杨随要开始向被告何鹏鹏供应矿石。原告垫资为被告名石矿业供应了3000多吨矿石。后被告何鹏鹏向原告杨随要付款六、七十万元。此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何鹏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了原告六十几万元。该借款与被告亢莉君无关,是被告何鹏鹏与名石矿业的事情。双方将原告矿上的矿石结算后,再谈原告起诉的事情。亢莉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鹏鹏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杨随要与被告何鹏鹏口头达成了矿石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何鹏鹏提供矿石,被告何鹏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矿石费、人工费及运费。后被告何鹏鹏支付了原告杨随要部分矿石费。原告向被告何鹏鹏成立的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供矿石3980吨。期间,被告何鹏鹏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何鹏鹏提供借款。经原告与被告何鹏鹏、亢莉君对双方的矿石费、运费、人工费及借款等进行结算,2016年12月6日双方确认被告何鹏鹏尚欠原告货款、人工费、运费及借款共计645831元,被告何鹏鹏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5831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1月12日被告何鹏鹏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设备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将以上设备的发票及公司的财务账本交给原告质押,以确保被告何鹏鹏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随要、被告何鹏鹏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协议、证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随要与被告何鹏鹏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随要与被告何鹏鹏对借款及货款进行清算后,被告何鹏鹏向原告杨随要出具借条,对所欠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017年1月12日被告何鹏鹏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设备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将以上设备的发票及公司的财务账本交给原告质押,以确保被告何鹏鹏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再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鹏鹏支付6458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亢莉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亢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亢莉君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亢莉君承担。被告何鹏鹏与亢莉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亢莉君对上述债务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为被告何鹏鹏、亢莉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亢莉君应当与被告何鹏鹏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是原告请求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亢莉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何鹏鹏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设备向原告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抵押协议所涉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由此可知,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尚未生效。虽然原告提交了经被告何鹏鹏之弟之手交付的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和账本,该行为并不符合动产质押的要件。因此被告武山县名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鹏鹏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随要借款及货款共计645831元;二、驳回原告杨随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被告何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