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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85号原告张建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惠济区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成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成,被告惠济区政��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其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发放的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个人承包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老年补助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独生子女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动力电表、办理房本费补助、交通及设备补助、过渡费及生活补助、搬家补助、奖励费等费用的具体明细。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信息答复,于2016年10月17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71行初754号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重新进行答复,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重新进行答复,但依然没有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答复[2017]第6号《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发放的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个人承包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老年补助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独生子女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动力电表、办理房本费补助、交通及设备补助、过渡费及生活补助、搬家补助、奖励费等费用的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754号行政判决书;4、2016年8月8日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涉���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但被告涉案答复仍未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个人财产权隐私,可以不予公开。原告曾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张砦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2016]第96号),向原告公开了上述信息,原告了解张砦村拆迁补偿费用及补助费用情况的目的已经达到。但原告在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再次提起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为,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目前尚在进行中,有关申请事项涉及的费用明细,因其系村民按照对外公布的统一补偿标准并结合自家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私权利范畴,涉及村��个人的财产权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可以不予公开。另外,涉案信息与原告并没有利益上的挤占关系,并不会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该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没有关系,故被告可以不予公开。二、因张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未完成,村民补偿安置尚在进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费用明细尚未进行汇总、统计、制作,被告无法将上述政府信息内容向原告公开。故被告所作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反馈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向刘寨街道办事处进行了调查,涉案答复依据刘寨街道办事处的反馈意见所作出,因张砦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未完成,故涉案信息还未进行统计、汇总和制作,无法向原告进行公开。2、《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2017]第6号);3、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对原告重新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成于2016年6月向被告惠济区政府申请张砦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答复,将各项补偿金额发放情况的汇总数进行了告知。2016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发放的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个人承包集体土地上��属物补偿款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老年补助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独生子女费的具体明细;已发放的动力电表、办理房本费补助、交通及设备补助、过渡费及生活补助、搬家补助、奖励费等费用的具体明细。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经调查核实,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述相关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71行初754号行政判决,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6]第108号《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惠济区政府对张建成申请的信息重新进行答复。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2017]第6号),内容为:“对于你要求公开具体明细的申请,由于惠济区张砦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尚未完成,对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进行汇总统计的条件尚不具备,对于本次你申请的内容无法给予提供。”原告张建成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和《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区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被告惠济区政府是张砦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张砦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本案原告张建成申请公开张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发放的各项补偿款明细,被告作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对各项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且被告在2016年8月8日的相关答复中,已将各项补偿金额发放情况的汇总数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被告的答复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2017]第6号《关于对张建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张建成申请公开的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波审 判 员  王 婧审 判 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