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XX国与马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马从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42号原告:XX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马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原告XX国与被告马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马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50元(包括饮水机两台4**元,耩子200元、鞋子3筐600元,衣服若干2000元,衣架子200元,椅子三把1000元,被褥五套500元,煤气灶200元,电热毯150元,锅碗瓢盆500元,汽油改装自行车1000元,共计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从金等人将原告家中物品强行抛散室外,一把椅子、一个电热毯及部分衣物已损坏,其余物品已灭失,行为极其恶劣,在当地社会上产生不良负面影响,并将原告强行摁住,经当地派出所接警登记后,告知可以通过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马从金辩称,被告所称不实,被告没有损害原告财产,被告是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被告姐姐的花炕进行清理,是合法行为,且当时只搬出了一些破旧衣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补充)、照片、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为证。根据对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国与案外人马尧凤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XX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26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07号案件调解,原告XX国与马尧凤自愿离婚。被告马从金系马尧凤弟弟。年10月20日,原告XX国与被告马从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3.马尧凤两个大棚现由XX国种植小松,XX国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两个大棚内小松清理完毕,如该时间前XX国未将小松清理完,余下的小松由马尧凤及其家人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以此为据,全面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为此事引发其他矛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016年5月24日08时39分,因XX国未按期将相关大棚交与马尧凤,被告马从金将XX国室内物品(包括两台饮水机、耩子、3筐鞋子、衣服、衣架、3把椅子、被褥、煤气灶、电热毯、锅碗瓢盆等)搬至屋外后面的马路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财产被搬离并造成损失的物品种类、数量及损失的认定;二、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认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包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补充),可以认定原告被搬出的物品为两台饮水机、耩子(播种子的糨子)、3筐鞋子、衣服、衣架、3把椅子、被褥、煤气灶、电热毯、锅碗瓢盆。对于原告主张的汽油改装自行车的损失,因情况说明(补充)并未载明汽油改装自行车被搬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搬出了一些破旧衣物,与该情况说明(补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被搬出物品的损失,原告主张除了一把椅子、一个电热毯及部分衣物已损坏外,其余物品均已灭失,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被被告搬出的上述物品中,一把椅子、一个电热毯及部分衣物已损坏,其余物品已灭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被搬出的物品的损失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日常生活常识、当地农村实际,酌情认定如下:1.两台饮水机,本院酌定为200元;2.耩子,本院酌定为50元;3.3筐鞋子,本院酌定为200元;4.衣服,本院酌定为800元;5.衣架,本院酌定为100元;6.椅子三把,本院酌定为500元;7.被褥,本院酌定为200元;8.煤气灶,本院酌定为100元;9.电热毯,本院酌定为50元;10.锅碗瓢盆,本院酌定为280元。上述损失,共计2480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或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将原告物品搬出大棚外,导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按约定腾空并向案外人马尧凤交付大棚,发生纠纷时,原告在现场但未将被搬出的物品及时妥善保管。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告马从金应赔偿原告XX国12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1240元;二、驳回原告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从金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