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邵宏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邵宏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63号原告:李和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艳,女。原告李和平与被告邵宏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宏艳承包了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十五标段改造工程,并将其中十五标段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李和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2元,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3582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0日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指挥部代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2358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邵宏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平从被告邵宏艳处承包了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十五标段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3582元。原告李和平为证实被告邵宏艳尚欠其工程款2358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窗户款5358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0日,指挥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窗户款23580元。欠条上有被告邵宏艳的三次签名,故本院依法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8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和平与被告邵宏艳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按约定完成资兴市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十五标段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后,即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和平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邵宏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李和平请求被告邵宏艳支付工程款23580元,因原、被告已就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说明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平工程款2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邵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