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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景国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国,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54号原告:周景国,男,汉族,1959年8月29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第二被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公司法律顾问。第三被告: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树波,该公司破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国诉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股份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机电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国,被告富奥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富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巩傲雪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原是一汽集团化油器分厂员工,即一汽员工,与一汽集团存续长期劳动合同,合同是1995年以前签订的(全国央企从1995年起全部实行合同制),至今没有与一汽解除劳动合同。(2)1996年一汽集团以化油器分厂的一个厂区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合资,成立了“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原告被划拨到合资公司工作,但原告的身份没变;合资后原告没有得到优厚待遇,没有先解除与一汽的劳动合同,再与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1997年化油器车辆因技术原因不能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合资企业减产、停产,企业亏损,至1999年下半年,企业没有办法给员工发放工资;就在此时,一汽要求原告与“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走法律程序、否则一汽没有办法拨款;原告迫于行政压力、生活压力及对一汽的信任,签订了1999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从头至尾充斥着威胁、欺骗、恫吓,是典型的违法合同、无效合同。(4)“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富奥机电公司,是一汽、富奥股份公司所产生的一个怪胎,富奥机电公司的董事会全部由富奥股份公司领导担任,富奥机电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全部由富奥股份公司管理;原告在一汽工作多年,付出了辛勤的汗水甚至鲜血,但现在却成为无身份、无经济来源、无社会保险的三无人员。(5)自2013年6月中旬,原告开始维权,至今没有人正式向原告通报、告知富奥机电公司破产及破产的详细情况,没有告知原告工资、社保为何中断;原告为了生存,多次去有关部门维权,国家有关部门热情接待和指导,并告诉原告去仲裁维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汽集团强迫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富奥机电公司(原“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予以废除;(2)判令被告富奥股份公司按政策标准补发原告改制补偿款至2007年(每年按2,400.00元计算,自1999年至2007年计19,200.00元);(3)判令被告富奥机电公司秉承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向原告详细说明公司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并立即公布所欠员工工资、五险一金等详细清单明细;(4)判令被告立即为职工从中断之日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采暖费,并说明从2014年至今停发工资及保险、公积金的理由;(5)判令被告富奥股份公司对照员工标准,公正合理的安排原告的工作,执行40/50及30年工龄退养放假政策;(6)判令三被告因工作中的错误及不负责任的态度给原告生活上、身心上直接造成巨大的伤害给予经济补偿,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富奥股份公司辩称,原告与三佳化油器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应该认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对原告在2007年已经进行了改制的相关经济补偿,且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义务安排原告工作;本案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奥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已经根据破产法48条规定对职工债权调查后进行了公示;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破产管理人正在对富奥机电的债券进行清收,目前对东安动力、一汽吉林等债权正在诉讼过程中,现尚未进入破产分配阶段;破产管理人将根据最终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企破产法第113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职工债权的第一顺位,破产管理人也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偿;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汽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职工;依据劳动部门的规定,自1995年起,国有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被告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与马来西亚金狮集团合资,成立了“长春三佳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即被告富奥机电公司的前身),原告被调整到该合资公司工作。1999年3月,原告与三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后三佳公司更名为“富奥-金狮汽车机电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公司(即本案被告)”。2006年,被告富奥机电公司改制。2014年1月,被告富奥机电公司宣告破产;经法定程序确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富奥机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正在进行中。2016年11月,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999年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即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系因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不属于仲裁范围,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工作证、个人参保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一汽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富奥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鉴证,该合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原告提出“此合同从头至尾充斥着威胁、欺骗、恫吓”,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按政策标准补发原告改制补偿款,被告富奥机电公司向原告详细说明公司的情况;公布所欠员工工资、五险一金等详细清单明细,立即为职工从中断之日起五险一金及采暖费,并说明停发的理由;公正合理的安排原告的工作,执行退养放假政策;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等项诉讼请求,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或因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或因企业破产发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3)从原告参加工作的经过看,原告由一汽集团所属化油器厂职工最终转变为被告富奥机电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富奥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一汽集团、富奥股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牛媛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