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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建峰、慕明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慕建峰,慕明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95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朗峰,该行职工。被告:慕建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慕明超,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建峰、慕明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朗峰、被告慕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0.68‰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6.0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慕腾腾与薛香梅因煤炭运输,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10.68‰,逾期利率为16.02‰,由被告慕建峰、慕明超担保。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0月4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慕明超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应该由借款人慕腾腾偿还。被告慕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慕腾腾与薛香梅因煤炭运输,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10.68‰,逾期利率为16.02‰,由被告慕建峰、慕明超担保,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慕腾腾、薛香梅,被告慕建峰、慕明超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人慕腾腾与薛香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建峰、慕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慕建峰、慕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