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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郑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弛,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上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威利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威利康公司提供的发票就认定宝光公司尚欠货款123162.37元,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应当以原始业务凭证为准。实际上宝光公司仅向威利康公司购买货物共计41403元,宝光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威利康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威利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光公司支付威利康公司货款1231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宝光公司向威利康公司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威利康公司货款123162.37元未付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威利康公司货款123162.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宝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宝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其中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的两份转账记录为原件,交易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2日的两份转账记录为复印件),拟证明宝光公司已经向威利康公司支付货款4140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光公司在一审答辩状明确陈述尚欠货款总额为123162.37元,且威利康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发票金额要远大于宝光公司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故仅凭该四份转账记录并不能推翻宝光公司一审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宝光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诉讼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宝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尚欠威利康公司货款的总额为123162.37元,并表示对一审期间威利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均无异议,其上述陈述构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一审法院以其自认金额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宝光公司上诉称其向威利康公司购买的货物价值仅为41403元,已经全额付清,该陈述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光科技有限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