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平与被告金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平,金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2955号原告:吉平,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殿,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吉平与被告金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吉平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聚福楼酒店,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29万元以及5万元房租。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正常监督,拒绝向原告披露财务信息。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布财务资料,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9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润分配款29491元及2016年12月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利润分配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金殿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