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谢佳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丽,王军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613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谢佳丽,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帅(谢佳丽之夫),198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被告王军宝,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诉讼请求原告谢佳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王军宝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时,与陈帅驾驶原告谢佳丽的汽车接触,造成原告谢佳丽的车损坏。经双方自行解决协议如下:王军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帅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北京安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分别证实原告谢佳丽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3610元及车辆维修项目、价款。被告王军宝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被告王军宝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佳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军宝承担。原告谢佳丽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王军宝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佳丽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佳丽车辆维修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谢佳丽已预交),由被告王军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