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倪江、吴大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江,吴大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9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倪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吴大友,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大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倪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倪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倪江提出异议称:贵院(2015)合高新执字第01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倪江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138.52㎡)房屋并即将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一、因被执行人仅仅是担保人,本案的主债务人目前正在重组,即将重组成功,在此期间,处置异议人名下财产将造成异议人重大损失且将引起关联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拍卖房屋为异议人名下唯一住房,不符合最高法院处置财产的相关规定;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已与第三方协商自行处置房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异议人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中止对倪江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138.52㎡)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大友答辩称,异议人倪江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立即启动对异议人倪江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138.52㎡)房屋的拍卖程序。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倪江对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欠付吴大友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大友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就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财产依法执行;二、异议人倪江与案外人沈思清系夫妻关系,沈思清名下尚有其他房产,故本案处置的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非异议人家庭唯一住房;三、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未就自行处置房产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拍卖异议人名下房产。经审查查明:原告吴大友诉被告倪江、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向原告吴大友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倪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大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倪江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138.52㎡)房屋并依法进行评估。再查明,倪江和沈思清于201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沈思清名下尚有香槟花园××幢2904室房屋一套在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备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倪江和沈思清系夫妻关系,沈思清名下尚有其他房产,故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九堤花园××幢3层301室不属于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倪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立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