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旭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瑞,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441号原告:陈旭瑞,男。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赵城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冯皓亮,系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汾市信合西路F区*号楼*号。负责人:关新平。委托代理人:杨辉,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旭瑞、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振海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简称人财保临汾南城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瑞、振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陈旭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314.5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的损失1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晋LC22**/晋L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1061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书红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红、汪琴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4102602016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员李书红、汪琴英经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获得赔偿。原告陈旭瑞受伤在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713.63元,造成损失共计51606.53元。晋LC22**/晋LL1**挂号车车上拖车费及货损共计12675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陈旭瑞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转诊证明书及出院证;4、原告陈旭瑞的票据;5、诊断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7、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驾驶证、个人所得税凭证;8、户口本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9、保险单复印件;10、票据及转入单;11、证明及货运登记单;12、拖车费票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单一份;2、双方协商的司法委托书两份;3、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主体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及转诊证明书及出院证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医生的诊断依据没有相关资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我们提交我与原告陈旭瑞共同协商委托鉴定书一份。我们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份的投保没有异议,该车是营运车辆,该车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对第十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货损情况,由于没有投保货物险我们不认可,也不在我们责任范围内、对拖车费8000元我们不认可。我们只承担本车施救费。对8000元部分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对道交作出的结论是不认可的。诉后,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对其进行鉴定。应当以法院委托为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C2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晋LL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9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2016年6月30日16时20分,原告陈旭瑞驾驶晋LC22**/晋L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1061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书红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书红、汪琴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4102602016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员李书红汪琴英经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获得赔偿。原告陈旭瑞受伤在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912.63元;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76元,货物损失4.5吨×550元=247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对原告陈旭瑞的伤残委托鉴定,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0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旭瑞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均不应构成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能多次一致协议,诉至本院。原告陈旭瑞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03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旭瑞险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陈旭瑞的赔偿金额。原告陈旭瑞主张医疗费20912.63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27天×30元=810元,误工费5000元÷365天×150天=25000.5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27天=2732.4元,伤残赔偿金17854×20×0.1=357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有检查费300元。被告对伤残补偿金、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双方共同签字委托的鉴定机构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旭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应当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检查费30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陈旭瑞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5000.5元+护理费2732.4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89013.53元。2、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拖车费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76元,货物损失4.5吨×550元=2475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投保货物险,不在我们责任范围内,对拖车费8000元我们只承担本车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发票为凭,应予认定;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晋LL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综上,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拖车费8000元+路产赔偿2276元+货物损失2475元=12751元。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投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对原告陈旭瑞受伤后的损失以及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给予理赔。被告应赔偿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2751元,赔偿原告陈旭瑞的损失89013.5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陈旭瑞理赔款89013.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山西振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2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