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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新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民,男,1953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1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新民在许昌市华佗路市中心医院3号楼10楼电梯口处,趁被害人周某给其父亲喂药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座椅上的墨绿色女包盗走,包内有红米NOTE3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5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7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马新民在许昌市华佗路市中心医院1号楼3楼走廊处,趁被害人焦某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华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21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新民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焦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拍照,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新民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相关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新民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新民退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郭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