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开怀与李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怀,李梦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974号原告:张开怀,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章丽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梦,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张开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梦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支付余欠原告借款利息6160元(月息2分,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154000×2%×2=6160元),合计16016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的律师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至法院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关费用,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泗法庭管辖。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再三催讨无果。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说不需要这么多款项,公司人员上门,被告在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了40900元。原告是老板,被告还向其支付过15400元,实际尚欠借款63700元。愿意还本付息700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附收条。证明借款归还日期及利息等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4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3页。证明被告仅收到借款1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赛驰文化公司“五笔款项合计40900元。2、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2页。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15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向被告账户汇入120000元不持异议,另外现金支付34000元。被告支付的五笔款项,原告未收到,也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与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被告归还原告1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20000元。但无法证明409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4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不如期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上泗法庭管辖。被告同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54000元。其中12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54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120000元,虽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但与收条记载的收款金额不符,不排除差额部分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可能性,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确定为154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其即通过支付宝分五次转账40900元至“赛驰文化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40900元的支付对象并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根据原告指示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故不应认定为还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54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386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关本金的诉请应以138600元为限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本金1386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共2个月的逾期利息为5544元。此后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逾期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梦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开怀借款本金1386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4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合计144144元。二、驳回张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梦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122元,由张开怀负担397元,李梦梦负担2725元。张开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李梦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