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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51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该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被告:敖秀英,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幢1303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秀英、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62.7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敖秀英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敖秀英提供贷款后,被告敖秀英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1062.70元及其后的利息未付。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告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2.借款《借据》;3.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4.敖秀英授权的《划付款授权书》;5.还款明细单及催款通知。但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298号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敖秀英提供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标志407Coupe3.0LV62008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间按年利率为年8.645%计付借款利息;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敖秀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280000元发放至敖秀英开设的个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敖秀英于2014年5月19日止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其后未在履行付还本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敖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62.70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敖秀英出借280000元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敖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也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付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1062.70元及相应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101062.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45%计付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101062.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9675%计付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敖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敖秀英、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