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佳琪与被告陈世贵、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琪,陈世贵,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96号原告:徐佳琪,女,汉族,生于2013年5月15日。法定代理人:徐勇(系原告徐佳琪父亲),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3日。法定代理人:黄玉萍(系原告徐佳琪母亲),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旭东,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贵,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7日,。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住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1RL5B。法定代表人:万友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A幢1楼15号2楼2号。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写字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华楚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佳琪与被告陈世贵、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徐佳琪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琪法定代理人徐勇、黄玉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被告陈世贵、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萍参加诉讼,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佳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1、被告陈世贵、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112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世贵驾驶川R583**号货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283KM+100M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当事人徐晓秋驾驶的川JAN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佳琪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佳琪被送到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2016年11月28日出院。2016年11月24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世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晓秋、原告徐佳琪不负责任。2017年2月1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佳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5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被告陈世贵驾驶的川R58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川R583**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佳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包含在住院期限医疗费审核自费药品扣除1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世贵辩称,被告陈世贵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世贵驾驶川R583**号货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283KM+100M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当事人徐晓秋驾驶的川JAN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佳琪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徐佳琪先后被送到遂宁市安居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343元,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2016年11月24日,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世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晓秋、原告徐佳琪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佳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5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陈世贵驾驶其所有的川R58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黄玉萍户籍并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滘东街85号,并在广州市南沙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当地社保经办机关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徐勇从2015年8月至今一直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大装饰材料厂工作。黄玉萍与徐勇夫妻之女徐佳琪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元艺术幼儿园读书。被告陈世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48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徐佳琪的医疗费人民币28343元中的17%即4818.31元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佳琪的起诉状,户籍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农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养老保险依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世贵驾驶川R583**号货车与当事人徐晓秋驾驶的川JAN7**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佳琪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被告陈世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晓秋、原告徐佳琪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系川R583**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佳琪之母黄玉萍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广州市南沙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常居住消费在广州市城区,原告徐佳琪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按照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的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以广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原告徐佳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佳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3000元。被告陈世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佳琪的医药费28343元中的17%即4818.31元由被告陈世贵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徐佳琪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3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赔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50天为准计赔4550元(91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合计人民币107507元。因被告陈世贵驾驶的川R58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佳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佳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564元。对原告徐佳琪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且超过交强险已赔偿之外的其他损失15124.69元,由被告陈世贵赔偿,被告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陈世贵驾驶的川R58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内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本应由陈世贵赔偿的损失15124.6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徐佳琪赔偿。原告徐佳琪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人民币4818.31元,由被告陈世贵承担,被告南充万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佳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875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佳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损失人民币15124.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陈世贵赔偿徐佳琪医疗费人民币4818.31元,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徐佳琪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425元,由陈世贵、南充万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世贵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7488.69元、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予以结算后,分别向相关徐佳琪、陈世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诗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