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述强与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述强,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述强,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盐亭县。被执行人:阳军,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任述强与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任述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军给付赔偿款5353.72元。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阳军的银行存款5403.72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川06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毅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代理审判员 马元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