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俊,男,1987年9月6日���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洪博文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西清、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苏俊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当行至澧县盐井镇福新村张某家门前��段时,将站在自家门前的张某撞倒受伤,被告人苏俊当即留在现场报警。经对被告人苏俊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苏俊与受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苏俊赔偿受害人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液检验报告结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某受伤住院治疗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经过、被告人苏俊身份信息证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俊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苏俊平时表现较好,有正常的生活来源,监管条件好,现确有悔罪诚意,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建议本院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博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校对人: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