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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漳龙、颜炎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漳龙,颜炎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888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胜,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王漳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颜炎水,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漳龙、颜炎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漳龙、颜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漳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颜炎水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漳龙以种花转据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7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529167‰,逾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颜炎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被告王漳龙、颜炎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漳龙、颜炎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漳龙因种花转据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18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529167‰,逾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颜炎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王漳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漳龙未偿还,被告颜炎水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8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漳龙在原告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等。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漳龙、颜炎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王漳龙为本案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漳龙偿还借款本金71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炎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颜炎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王漳龙、颜炎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龙海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漳龙偿还借款本金71800元及利息、被告颜炎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颜炎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炎水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漳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王漳龙、颜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叶玲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