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乔学超与张文锋、仇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学超,张文锋,仇乐,陈行岭,夏津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63号原告:乔学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勇。被告:仇乐。被告:陈行岭。被告:夏津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勇,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乔学超与被告张文锋、仇乐、陈行岭、夏津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被告仇乐、被告陈行岭、被告张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0点30分左右,被告仇乐驾驶鲁M×××××号轿车载原告乔学超及被告陈行岭沿邹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雄路口时,与被告张文锋驾驶的鲁M×××××(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乔学超及被告仇乐、陈行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文锋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仇乐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陈行岭辩称,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单1份;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3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1份、纳税证明3份、误工证明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6.施救费单据1张;7.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张文锋、仇乐、陈行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案中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明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并未达到22天,原告应提供每日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与银行流水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日期不符,且原告以此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日工资有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非原件;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本案中的受伤人员,并无财产损失,其主张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且主张数额过高。被告运输公司、张文锋、仇乐、陈行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乔学超、被告仇乐、张文锋、陈行岭、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仇乐驾驶鲁M×××××号轿车载原告乔学超及被告陈行岭沿着邹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雄路口时,与被告张文锋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学超及被告仇乐、陈行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学超及被告陈行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凹陷性额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眶骨内侧壁及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嗅觉丧失、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46411.38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系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7510.58元。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姐夫杨静涛、父亲乔从林护理,出院后由杨静涛护理1个月。乔从林系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后乔村居民,杨静涛系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大杨家村居民。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施救费3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行岭。事故发生时,被告仇乐、张文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被告仇乐、陈行岭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优先让原告乔学超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6411.38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2531.74元(7510.58元/月÷30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2天,本院酌定支持其90天;原告系山东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7510.58元计算,并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700元(50元/天×22天×2人+50元/天×30天×1人)。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姐夫杨静涛、父亲乔从林护理,出院后由杨静涛护理1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乔从林系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后乔村居民,杨静涛系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大杨家村居民,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3324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927.12元。因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31.74元,以上二项共计36531.7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施救费3324元外,共计37071.38元(76927.12元-36531.74元-33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文锋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25949.97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仇乐与被告陈行岭之间的关系,应由被告仇乐、陈行岭按其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11121.41元。施救费332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文锋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被告张文锋、运输公司按被告张文锋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2326.8元,由被告仇乐、陈行岭按被告仇乐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9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施救费2326.8元后,共计7673.2元,实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学超28858.54元(36531.74元-7673.2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学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85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学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49.97元;三、被告仇乐、陈行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学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12118.61元;四、驳回原告乔学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57.5元,由原告乔学超负担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仇乐、陈行岭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