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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蔺某与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何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95号原告:蔺某,女,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被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江路47号房产2016年度租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何某2。2014年8月14日,儿子何某2去世。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通江路47号的一套2间3层的门面房归于男方居住”;第六条约定“男方每年要把47号门面房的房租付给女方10000元人民作为租房居住和生活补贴费用”。但现被告没有将2016年的房租1万元给付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协议无效。通江路47号是男方的,原来是有1万元补贴,2015年度的被告也给了,但是2016年颜村21号房屋拆迁时,拆迁款原告多得了,我方认为应该抵销掉。协议中的颜村2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约定大概100个平方,现在女方已经拿走了207.7个平方,当时被告念在曾经是夫妻,根据女方要求,男方就同意给了女方207.7个平方。所以被告认为女方在房子拆迁过程中多得了补偿款,要求抵销掉女方的诉请中提到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儿子何某2。后何某2于2014年8月14日去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1月3日在新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通江路47号的一套2间3层的门面房归于男方居住,里面所有的陈设、电器、家居是双方共同财产,女方自愿放弃下带走全部留给男方。第四条约定:颜村21号的夫妻共同造的砖房大概100平方左右,以后遇拆迁的款项和面积的分配房属于女方的产权,男方不得参与这笔款项和拆迁房的面积。第六条约定:由于女方的身体腰盘突出没有工作能力,男方每年要把47号门面房的房租付给女方10000元人民币作为租房居住和生活补贴费用。2016年,颜村21号的夫妻共同造的砖房遇拆迁,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将可得安置面积120平米中,80平米的安置权益转给了被告。后因向被告催要2016年度1万元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通江路47号门面房房租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蔺某2016年度房租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提(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