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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锦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龙,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晚22时多,被告人张锦龙在潮南区胪岗镇溪头车站载客时,一名陌生男子(具体身份不明)雇佣其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乡驾驶一部面包车前往潮南区峡山街道,并商定300元费用。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张锦龙带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附近一部无牌白色面包车旁,要求被告人张锦龙驾驶该面包车跟随他前往潮南区峡山居委,并打开面包车后箱给被告人张锦龙确认运载货物系假冒香烟。后被告人张锦龙在明知情况下驾驶该部运载假冒香烟的面包车跟随在陌生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行使至下厝居委后树脚处时,被告人张锦龙发现公安机关在路上巡逻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前面带路的男子趁机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锦龙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假冒“双喜”牌成品香烟十一箱及假冒“白某”牌香烟三箱。经检验,该批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67720.0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锦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锦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锦龙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22时多,被告人张锦龙在潮南区胪岗镇溪头车站侯客时,一名陌生男子(具体身份不明)雇佣其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乡驾驶一部面包车前往潮南区峡山街道,并商定300元费用。后该陌生男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张锦龙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附近一部无牌白色面包车旁,打开面包车后箱给被告人张锦龙确认所运载货物系假冒香烟。被告人张锦龙明知该部面包车运载的是假冒香烟,仍然驾驶该部面包车跟随在陌生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前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2016年7月24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张锦龙驾驶该部面包车至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处时,被告人张锦龙发现公安民警在路上巡逻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前面带路的男子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锦龙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假冒“双喜”牌成品香烟十一箱及假冒“白某”牌香烟三箱。经检验,该批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677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锦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于2016年7月23日晚22时多,在潮南区胪岗镇溪头车站候客时,一名操本地口语的陌生男子,询问他要不要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乡载货前往潮南区峡山街道,双方商定300元报酬后该男子驾驶摩托车将他带到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附近一部无牌白色面包车旁,并打开面包车后箱给他确认运载货物系假冒香烟。他为了多赚点钱,明知该部面包车运载的是假冒香烟,仍然驾驶该部面包车跟随在陌生男子的摩托车后面,前往潮南区峡山街道。2016年7月24日凌晨0时多,当他驾驶该部面包车至潮阳区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处时,发现公安机关在路上巡逻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前面带路的男子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他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假冒“双喜”牌成品香烟十一箱及假冒“白某”牌香烟三箱。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0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巡逻至和平镇下厝居委后树脚一乡道路处时,查获一辆行驶中的无牌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经对该面包车进行检查清点,在该车查获成品卷烟十四箱,其中“双喜”牌香烟十一箱、“白某”牌香烟三箱。经审查,被告人张锦龙如实交代于23日22时多在潮南区胪岗镇溪头车站侯客时被一陌生男子以300元雇佣利用面包车准备运载该批假烟到潮南区峡山街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物品提收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锦龙成品卷烟十四箱,其中“双喜”牌香烟十一箱及“白某”牌香烟三箱。上述卷烟已移交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提收入库。4、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鉴别检验报告和汕头市潮阳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估值表,分别证明涉案假冒卷烟双喜(软经典)11箱,价值55000元,白某(硬精品)3箱,价值12720元,共价值67720元,上述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痕)字【2016】123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无牌“金杯”面包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均被磨掉。6、现场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成品卷烟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锦龙于1973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受雇佣帮助运输,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锦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锦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忠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