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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金诚、周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金诚,周燕,唐天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75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女,该行员工。被告:史金诚,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燕,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唐天悦,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与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就江苏扬子江大酒店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归还欠款1802742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为527482.43元,3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借款人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大酒店)与靖江、江都、姜堰三家农商行签订《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向扬子江大酒店提供余额超过不超过8000万元的贷款,扬子江大酒店除提供自由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外,由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原告向扬子江大酒店发放贷款2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5日。后因扬子江大酒店破产,靖江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债权为25213376.67元,可优先受偿金额为6483254.51元,余款18730122.16元转为普通债权,受偿金额为702697.99元,原告合计已经受偿金额为7185952.5元,未受偿金额为18027424.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0年7月5日《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骥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农商行骥江支行)、江都农商行、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共同向扬子江大酒店发放银团贷款8000万元,由靖江农商行骥江支行任代理行,其中江都农商行承担金额2500万元;2、2010年7月5日代理行靖江农商行骥江支行与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为扬子江大酒店上述8000万元银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0年8月9日、8月19日《借款借据》共3份,证明原告分三笔向扬子江大酒店发放贷款共计25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5.28‰,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5日,按月结息;4、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扬子江大酒店经法院裁定破产;5、扬子江大酒店债权分配表1份,证明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共受偿金额7185952.5元,未受偿金额为18027424.17元;6、利息情况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扬子江大酒店共欠原告利息527482.4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5日,借款人扬子江大酒店与靖江、江都、姜堰三家农商行签订《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向扬子江大酒店提供余额超过不超过8000万元的贷款,扬子江大酒店除提供自由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外,由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原告向扬子江大酒店发放贷款2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5日。后因扬子江大酒店破产,靖江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债权为25213376.67元,可优先受偿金额为6483254.51元,余款18730122.16元转为普通债权,受偿金额为702697.99元,原告合计已经受偿金额为7185952.5元,未受偿金额为18027424.17元。本院认为:靖江农商行骥江支行、江都农商行、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与扬子江大酒店签订的《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靖江农商行骥江支行与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扬子江大酒店发放贷款,后扬子江大酒店破产,经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原告的债权,原告在获得部分受偿后有权对未获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继续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就扬子江大酒店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27424.17元及利息527482.43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30元,由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史金诚、周燕、唐天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