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477号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钱晓宇。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0日、6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0,66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0,668元。被告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万个黑色衣架,金额58,000元,货到一个月结清货款。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万个黑色衣架,金额58,000元,货到一个月结清货款。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89,668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2份、送货单10份、物流明细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60,6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8.50元,由被告江阴市依可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