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海江、夏冲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海江,夏冲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61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默。被告:朱海江。被告:夏冲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江、夏冲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江、夏冲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江、夏冲飞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9212.64元及利息损失2948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海江、夏冲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海江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551595.16元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承诺为被告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朱海江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江向杭州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015200元,并对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朱海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海江以评估价为1470000元的奔驰牌越野车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被告夏冲飞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朱海江在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1015200元及手续费和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因被告朱海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务551595.16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代偿款本金482382.52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朱海江、夏冲飞于200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贷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海江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江未能按期归还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朱海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应依法享有对被告朱海江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江归还尚欠的代偿款69212.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的利息损失为29487.08元(此利息从每一年度最后一笔垫资之次日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笔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6266.68元(计算方式为:1、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欠款本金为161097.26元,利息为8962.38元;2、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欠款本金为467299.64元,利息为8572.35元;3、欠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欠款本金为551595.16元,利息为2869.06元;4、欠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本金为69212.64元,利息为5862.89元。利息共计2626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69212.64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争的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贷款系被告朱海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贷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冲飞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且案涉贷款系为购买汽车所借,该汽车为二被告共有。故在原告代偿后,夏冲飞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冲飞对上述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江、夏冲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9212.64元及利息26266.68元,合计95479.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69212.64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朱海江、夏冲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朱海江、夏冲飞负担1093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海江、夏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