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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石良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石良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257号 原告:XX,男。 被告:石良友,男。 原告XX与被告石良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合同,该家庭装修工程造价为4.1万元,按合同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装修施工,于2016年5月26��完工。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装修款3.1万元,尚欠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装修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万元。 被告石良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施工地点位于苏家屯区湖畔绿洲。工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工程造价41000元,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31000元,现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未按时支付装修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装修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良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