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俭与吴万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吴万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73号原告:张俭,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亮,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张俭诉被告吴万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告吴万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俭参加了2017年4月19日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6年8月11日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8万元租金;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8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被告却拒不交付房屋,故提起诉讼。被告吴万亮辩称:租赁合同是因借贷法律关系引起,是借款的保证,也是被强迫签订,所谓租金是借款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俭主张返还租金8万元的主要证据是落款于2016年8月11日的租房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甲方)是吴万亮,承租方(乙方)是张俭。合同共有三条内容。第一条是房屋坐落地址康泰佳苑49栋1101室。第二条是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第三条是租金和付款方式,分为四款。一是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现金付款;二是押金1万元;三是“租赁期间,由乙方导致租赁房屋的内部设施毁损,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过程中各项卫生费、物业费均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以及乙方在租住本房屋合同期内所产生的除房租费以外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直到本合同结束”;四是“乙方在合同租赁期限内有权对房屋进行转租直至本合同到期”。吴万亮和张俭分别在租房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吴万亮直接在租房合同反面空白处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俭给房租8万元整”。收条注明“现金收款”,落款日期为租房合同当日。张俭和吴万亮均确认收条所写“8万元现金”未实际当场交付。吴万亮和张俭共同认可同日张俭汇款3.7万元给吴万亮,同年9月5日汇款5.2万元给吴万亮。张俭认为两笔汇款加现金0.1万元合计9万元是付租金8万元和押金1万元;吴万亮认为两笔汇款对应扣过利息的5万元和7万元借款。以下是张俭陈述租房合同形成及相关过程:2016年8月11日前和吴万亮刚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几天,此前互不认识。这次是因为吴万亮需要筹借资金用于周转,而自己恰好从事民间融资的行业,双方才产生联系。双方除借款和租赁关系外,没有过其他往来。在2016年8月11日及以后借给吴万亮数笔款项。借款月息8分。借款给付时,都是把约定金额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再将其余款项给付吴万亮。吴万亮仍然按约定金额还款。吴万亮每一笔还款都有记账,其中2016年9月1日第一次还利息就差了300元,以后也从来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过。但张俭仍然理解和相信吴万亮,原因是张俭对当前经济下行的现状有了解,而且在决定借款给吴万亮时看过吴万亮拥有房屋(房产登记合同价格五十余万元;实际装修都不止这么多)等财产,应当具有还款能力。租赁房屋是为张俭自己居住,原因是张俭在金瑞新城的房子卫生间渗水,与楼下的一对老夫妻产生矛盾,老夫妻在大概2016年5、6、7月份还三次报警,所以张俭打算彻底改造卫生间,改造期间先在外租房。本来打算通过房屋中介的,可是又不想给中介费,就向中介要了一份租房的格式合同带着,随时备用。这次租用吴万亮房子是在到吴万亮家考察吴万亮借款能力时张俭自己提出来的,吴万亮当时要10万元租金一年,自己不愿意,后来吴万亮又提出8万元一年,就谈成了。吴万亮的房内有完整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吴万亮说除了带走个人衣物和被褥外,其他的都留给自己。谈好后双方就直接从吴万亮家回到自己车上,自己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那份租房合同,双方把字签了。合同内容是吴万亮填写的,自己没有注意细节。合同签字后,吴万亮直接在合同背面写了份“房租8万元现金收讫”的收条。当时双方还说好合同只是意向,正式合同等一个多月后交房再签,所以柜机、其他空调等家电没有具体去数,水、电、燃气的数字也没有去抄,都等到签正式合同的时候再办理。张俭后来通过短信知道吴万亮的房子不能交付给自己,双方协商将租金退还。张俭自己用水泥和大理石将自家的卫生间处理好了,没有另外租房居住过。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8月11日租房合同的性质和约定租金8万元是否给付。以下围绕焦点问题分析:一、关于租房合同的性质。1、2016年8月11日租房合同性质,张俭和吴万亮认识不一致。张俭认为是意向协议,正式合同在实际交房时订立;吴万亮认为租房合同是被强迫所签,实为借款保证。吴万亮的意见从根本上否定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再阐释。按照张俭“正式合同在实际交房时订立”的观点,则表明2016年8月11日租房合同仅为“意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在租房合同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而吴万亮认为签订是被强迫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张俭“意向协议”的观点。以张俭“租房合同”仅为意向,“正式合同未订立”的观点出发,张俭以房屋租赁关系向吴万亮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合同,其法律基础尚不存在。2、仅就2016年8月11日租房合同的订立经过和内容而言,也有较多不合常理之处。例如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导致租赁房屋的内部设施毁损,由甲方负责”。即甲方租期内装潢、家电、家具等毁损超过租金,甲方也只能自负,则甲方出租房屋目的何在。例如约定“乙方使用过程中各项卫生费、物业费均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以及乙方在租住本房屋合同期内所产生的除房租费以外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则双方根本没有“正式签合同时再抄表”的必要。例如对一个素无往来、愿意以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2倍(年利率4.35:月利率8)利息借款,且还需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借款人,在双方互负借款和租金债务时,不采用借款本息抵消租金的惯常做法,仍然另行履行租金给付行为的合理性评价标准。例如“卫生间渗水”,且至少2016年5月份已经存在,后期处理也未另行租房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租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例如一个根本还未成立的合同,何来合同的交付和履行问题等。一个不合理或可以“合理解释”,若干个不合理,动摇的是根基。二、关于张俭诉请返还的租金8万元。既然租房合同关系未成立,张俭和吴万亮又共同确认2016年8月11日“现金8万元”收条未实际给付现金,故应当认定张俭主张的返还租金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至于2016年8月11日和9月5日张俭汇付吴万亮的3.7万元和5.2万元,由于二人对款项用途和性质各执一词,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情况下,张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款明确用途与租金的关联性,张俭关于该两笔款项系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俭主张吴万亮返还租金,现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