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志宁、黎佩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宁,黎佩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佩根,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窜至中山市某房,利用“7”型工具、铁锹撬锁进入该住宅,盗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52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大厦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廖志宁抓获归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黎佩根主动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人赖某1的证言、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佩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佩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志宁、黎佩根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玲黄雪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