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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复林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林,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74号原告:王复林,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陈咀镇东肖庄村。主要负责人:罗会福,任村主任。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肖占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复林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林、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乡东××队持有的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法人股(现为18200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证券账户号为DDD1100232);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出资22000元以天津市××乡东××队名义购买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现为18200股)法人股,股权证号DA0000041。2004年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天津市××乡东××队于2002年8月8日注销,被告为天津市××乡东××队的开办单位,原告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同时确认持有第三人10000股(现为18200股)法人股的权利人为原告,故起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东肖庄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若原告胜诉,原告需通过法院自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股票流通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出资22000元以天津市××乡东××队的名义购买了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法人股(现为18200股),股权证号DA000004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证券账户号为DDD1100232,股东名称登记为天津市××乡东××队。天津市××乡东××队于2002年8月8日注销,被告为天津市××乡东××队的开办单位。2004年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现原告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同时确认持有第三人10000股(现为18200股)法人股的权利人为原告,故成诉。以上事实,有股权证、天津市武清区陈咀乡东肖庄装卸队营业执照、证明、工商档案材料、村民代表会议记录、D字头账户股东持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出资22000元以天津市××乡东××队的名义购买了天津灯塔涂料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法人股(现为18200股)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股权证是登记在天津市××乡东××队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股权确认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市××乡东××队持有的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证号DA000004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证券账户号为DDD1100232)所有权归原告王复林所有;二、第三人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协助配合原告王复林办理股票流通手续。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