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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尚广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广来,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1980年4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6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广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尚广来在本市南开区南丰路中医一附院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鸽牌深棕色自行车一辆秘密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尚广来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绿色外皮金属钳子一把、丁字锥两把。经估价鉴定:被盗飞鸽牌深棕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尚广来在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黑绿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秘密窃取。作案后,被告人尚广来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经估价鉴定:被盗永久牌黑绿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8.2元。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左右,尚广来在南开区南开大学内西园餐厅门前,使用提前准备好的T型改锥,以撬自行车锁眼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地一辆自行车,后被抓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给予尚广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6日20时20分许,尚广来在南开区海光寺家乐福超市外靠近南门外大街的便道上,以用T型改锥撬车锁的手段盗窃失主王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紫红色木村牌自行车,后被民警抓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给予尚广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广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丁某、王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盗窃自行车照片、查获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尚广来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日实施盗窃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材料,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尚广来实施盗窃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尚广来前科材料、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广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在2016年12月9日、12月30日先后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自行车,共计价值1318.2元,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广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尚广来曾因盗窃被多次刑事、行政处罚;且自2016年6月16日起其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广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尚广来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广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绿色外皮金属钳子一把、丁字锥两把、收缴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