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玉平、张俞等与齐松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张俞,张迈,齐松强,连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877号原告:赵玉平,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张俞,男,1986年2月6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张迈,女,1991年3月29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女,1987年9月16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华明嘉园西区。被告:齐松强,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告:连耀宗,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号。负责人:刘瑞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平、张俞、张迈与被告齐松强、连耀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支公司(简称清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张俞、张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松强、连耀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张俞、张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11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7时45分许,张俞驾驶冀B×××××、冀B×××××车辆搭载乘车人张洪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17KM+990M处时,追尾齐松强驾驶的冀A×××××、晋K×××××车辆尾部,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张洪生死亡、张俞受伤,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松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洪生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损失320224.5元,由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215112.25元。被告车辆已在清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松强未作答辩。被告连耀宗未作答辩。被告清徐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缺失,应在主、挂车承保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其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4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已包含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故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再赔偿。另外原告张俞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预留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7时4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990M处,被告张俞驾驶冀B×××××、冀B×××××欧曼半挂车,在第四行车道追尾被告齐松强驾驶的冀A×××××、晋K×××××解放半挂尾部,后两车起火燃烧,报警灭火不及,造成冀B×××××、冀B×××××乘车人张洪生死亡,驾驶人张俞受伤、两车车损、冀A×××××、晋K×××××半挂货损(酒)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经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俞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松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洪生无责任。另查明,冀A×××××主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温斌、晋K×××××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武,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连耀宗,被告齐松强系被告连耀宗雇佣的司机。冀A×××××主车在清徐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K×××××半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赵玉平系死者张洪生之妻,原告张俞系张洪生之子,原告张迈系张洪生之女。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齐松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洪生无责任,由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被告清徐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清徐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其中,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0.5=26204.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较高,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伤害,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共10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范畴,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00224.5元。故被告清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300224.5-110000=19022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190224.5*0.5=95112.2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05112.2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被告齐松强、连耀宗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因此次事故虽有多个被侵权人,但并未同时起诉且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暂不能确定,本案无法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缺失,因晋K×××××半挂车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平、张俞、张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11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