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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38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平,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玉,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就购买设备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型号为UTM901“自动锁螺丝机”设备,单价为80000元/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被告付30%(即72000元),余款70%(168000元)出机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三台U××××ד自动锁螺丝机”设备。但被告收到设备并投入使用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他货款,虽经原告催付,但被告却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7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其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交付的三台机器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也没有提供服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对利息有书面的约定。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0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型号为UTM901“自动锁螺丝机”设备,总价为(含税)240000元;出机时间为收到试机定金之日起两周内;在机器货款没有付清之前机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试机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直至2015年3月4日交货,严重违反双方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被告收货后三台机器中的其中一台质量不合格,剩余两台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反诉时起算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答辩称,1、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原告前后到被告处十几次进行售后服务,被告所说的原告未去被告处维修不是事实。3、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所有的货款,原告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放弃要求退回设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0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型号为UTM901“自动锁螺丝机”设备,单价为80000元/台,货款总价为(含税)240000元;出机时间为收到试机定金之日起两周内;在机器货款没有付清之前机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试机合格之日起1年。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4日,将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送到被告处。另查明,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出具编号为2016SZJY93068的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存在螺丝帽高度的一致性和面罩变形现象,不符合合同要求;2、涉案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配备合适夹具后,能生产P3、P4、P5、P6四种型号的产品;3涉案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存在生产效率UPH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台D型自动锁螺丝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返还定金,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反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配天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反诉费用525元,鉴定费35577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