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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张良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襄阳市XX酒店84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男,1999年5月23日)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在XX酒店8405房间,将被告人宋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搜缴疑似毒品二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二袋疑似毒品(重22.0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张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宋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店住宿结账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身份信息,理化检验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映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