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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明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682号原告:陈明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白云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意外烧伤引起的医疗费4500元、住院津贴360元、律师费1500元;其他请求因无法鉴定而放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我到所字镇政府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承保了一份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为投保人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我,保险费为每人每年20元,我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给我出具任何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等书面文件。2016年6月29日,我在家中意外烧伤,因是意外伤害,我向被告报案处理后到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烧伤深二度,共计住院23天,共花去医药费25107.44元,经农合报销18522元。我在2016年7月20日到被告在乾安县的支公司打印了保险单及分户单。经治疗好转后出院,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药物经核减及农合报销为由拒绝赔偿我医药费、住院津贴等费用,致使我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在农合报销了18522元,去除不需要保险公司赔付的9495.80元,我们应给赔付原告15611元,因为农合报了18522元,超出我们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初,原告到所字镇政府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承保了一份乾安县所字镇人民政府为投保人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每人每年20元,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任何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等书面文件。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家中意外烧伤,因是意外伤害,原告向被告报案处理后到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烧伤深二度,共计住院23天,共花去医药费25107.44元,经农合报销18522元。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到被告在乾安县的支公司打印了保险单及分户单。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药物经核减及农合报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津贴等费用,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及分户单上的约定来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500元,住院津贴20元×18天=360元。另外原告还请求了律师费15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现原告已出现保险事故,且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虽以农合已经报销,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抗辩,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一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从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分户单上来看,双方对保险事故出现后的理赔标准已经约定的很清晰,未对不予赔付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约定,现原告已意外烧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意外烧伤医疗费用补偿4500元,住院津贴20元×18天=360元。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出费用1500元,系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明勇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款4500元、住院津贴3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6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