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169胡宝利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利,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169号原告:胡宝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胡宝利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利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中、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波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波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都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是因为我在2016年7月6日借款60000元,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张红、袁志红作为担保,2016年7月6日的20000元借条是作为该60000元借款的保证金,2017年1月5日的30000元借条是以上6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款。不同意归还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波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李波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李波于2016年7月6日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张红、袁志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本院另案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波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波应依法向原告还款付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辩称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之前借款60000元的保证金及利息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宝利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