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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辛桂荣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桂荣,女,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辛桂荣因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吉行申字第52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辛桂荣收到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绿公(治安)决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辛桂荣称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在起诉状上填写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辛桂荣邮寄起诉状的日期先于起诉状作出的日期,时间前后矛盾,故无法认定其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辛桂荣的起诉,不予立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认为,辛桂荣的行政起诉状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其向法院递交的邮寄单签收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两者时间矛盾,不能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行政起诉状作出日期写成晚于实际发生日期的情况有违常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辛桂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2014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处罚,2015年1月16日向绿园区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有邮寄单为凭证,起诉状上填写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系申请人笔误,不论2015年1月16日还是2015年2月1日,均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局作出的绿公(治安)决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起诉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指导和释明也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义务,即在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未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完善起诉状内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未尽释明义务的情况下,以无法认定起诉人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与上述规定不符,审判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