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肖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肖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邢某某,男,74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被告:肖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夏某某,男,9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肖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6800元(从2003年11月至2015年9月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夏某某于1999年8月18日,1999年10月20日分别和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利息按5%计息。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息。被告肖某、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5%计息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月息2%计算,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一万元并且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一万元并且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万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肖某、夏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瑞宁审 判 员 王贵文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