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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22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波。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于2009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彤利紫竹尚苑物业,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为所在园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39个月)的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合计5878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26元及滞纳金30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儿子是房主,房屋住址、面积、欠费时间均属实,未交费的原因是:我们家是顶楼,物业管理不好,房子漏水不给维修,房子只要下雨就漏的厉害,小区卫生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A9号楼3-5-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2.46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起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2826元(39个月)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楼顶漏雨一节,因原告未对楼宇共用部位(被告家楼顶)尽必要维修义务,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39个月)的住宅物业费2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