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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冯某1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廖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蒋某1,廖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男,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水富县向家坝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人蒋某1,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津县普洱镇。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减刑后于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1,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水富县向家��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县分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蒋某1犯贩卖毒品罪,廖某1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仲远、代理检察员唐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1、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1得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某1的电话号码后,即与冯某1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水富县“春风里”酒店旁边的公园,冯某1卖给蒋某1毒品海洛因0.5克。2、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蒋某1通过盐津县普洱镇邮政储蓄所和农行盐津县普洱支行,多次汇款给被告人冯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冯某1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1,蒋某1将购买的毒品用于吸食和以零包的形式卖给陈健、王华、古晓龙等7人吸食。3、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1通过农行盐津县普洱支行的ATM机,向在水富县的被告人冯某1汇款人民币2400元购买4克海洛因。冯某1收款后即联系原为其运输过海洛因付给蒋某1的被告人廖某1将毒品运输到盐津县普洱镇。12时许,蒋某1在去普洱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边接收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蒋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在普洱收费站旁边的高速公路桥下现场抓获运送毒品前来的廖某1,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85克。同年7月12日,冯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1、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2015年年底经彭斌介绍我认识了盐津的蒋六咡,蒋六咡打电话给我买海洛因,就在打电话的第二天,他就来水富找我,我们在春风里酒店旁边的公园里交易了一次,当时他以350元之价向我买了0.5克海洛因。2016年7月4日早上,蒋六咡打电话向我买4个海洛因零包并让车子带到普洱去,价格是600元一克,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廖某1让他来我家拿东西送去普洱。我把放在家里的海洛因称了3.4克出来加了一点底粉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又用黑色塑料袋装了小指大一坨的底粉,等廖某1来了后,我在六楼的楼梯间把装好的东西给廖某1,并告诉他把东西送到普���去,会有人给运费。我的电话号码是15125314600、15287043051,我手机上的盐朋友就是蒋六咡,廖某1在我手机上的名字是光头。我向蒋六咡提供了两张我妻子税再芳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一张是邮政的,一张是农行。二、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2015年底我经彭斌介绍认识平姑咡,我与平姑咡联系后的第二天,我们在水富春风里酒店旁边的公园见面交易,当时是以350元之价向平姑咡买了0.5克海洛因。这半年我总共向冯某1买过一二十次海洛因,因为时间有点长,具体的过程和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最近的一次就是2016年7月4日我打电话给平姑咡说要四个,平姑咡让我把钱打到他的卡上,我按照他提供的账号在农行普洱营业所打款机上打的款,他就叫一个的士车把东西送到普洱,中午十二点我准备去二溪口那边高速公路拿毒品时被抓获了。我平时打款给冯某1主要是通过普洱邮政储蓄所,有时是在农行普洱营业所,有两三次是在普洱信用社,都是我们电话联系好以后,我才会打款,我打过去的账户名都为税再芳。我买来的毒品大多被我自己吸食了,有些卖给陈健、古晓龙、杨华、昭通娃儿等人吸食了。陈健向我买毒品时是提前打电话联系的,交易地点都是在普洱镇老电影院坝子头,我们最后一次交易是在我被抓的头一天,陈健向我购买了一个100元的了零包;在我被抓的头两天,滩头娃儿电话联系我卖毒品,我们约定在老电影院交易,当时他们来了两人,我卖了一个100元的零包给他们;古晓龙每次来我这里买毒品都是提前电话联系,交易地点是在普洱下场口老电影院坝子,他每次都买50元的零包;杨华在我这里买过四次海洛因,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其中有三次都是和陈健一起来,交易地点是普洱下场口老电影院坝子;昭通娃儿今年6月份来我这里买过三、四次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交易的地点是在普洱铁索桥。三、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2016年7月4日,我接到冯某1的电话让我送东西到普洱,我就到水富县县城联运公司家属楼上,走到6楼至7楼楼梯拐角处那点的时候,冯某1就从铁栅栏门里面递了两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给我,并把接货人的电话给我,说接货人会给我200元车费。到中午12点我开车到普洱收费站高速公路桥下的石墩处,将毒品放在桥墩下等收货人,在等待的过程中就被抓获了。我总共帮冯某1送过六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农历4月份,冯某1打电话叫我去水富新华书店门口帮他送毒品到普洱;第二次是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冯某1让我去他家拿毒品送去普洱;第三次是在第二次后的半个月左右,冯某1让我去水富家馨医院拿毒品送去普洱;第四次是去冯某1住处的6楼拐角处拿毒品送去普洱;第五次被抓的10多天前,冯某1让我去他家六楼拐角处拿毒品送去普洱;每次都是送来普洱给同一个收货人蒋某1,运费都是200元一次。冯某1的电话是15125314600,蒋某1的电话是18387049589。四、证人税再芳的证言。冯某1是我丈夫,他吸毒没有正式的工作,平时我不会给他钱用,他用的钱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今年我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但是我还没用就被冯某1拿走了;我身份证办理的邮政储蓄卡我和冯某1都在用,里面有我的工资和分红,都是在银行柜台上办理的,银行的底单上有我的签字,具体里面有好多钱我记不起了。五、证人陈健的证言。我从戒毒所回来后就开始向蒋某1购买毒品,这一两个月共买过十多次。我只记得最后一次向他购买是在6月30日,我以一百元之价向蒋某1购买了1个零包,交易点是普洱镇大河街电影院。我与蒋某1都是电话联系好后再交易,我手机通讯录上存有蒋某1的电话,存名为蒋六咡。六、证人王华的证言。2016年7月2日下午3点左右,我��喻华飞到普洱耍,他用我电话联系普洱的蒋六咡购买毒品,蒋六咡让我们去普洱电影院后面的山坡上,后喻华飞花了一百元向蒋六咡购买了一个零包,我们就在上坡山就把毒品吸食了,我们吸食毒品时蒋六咡也在场。7月4日我们再次联系蒋六咡购买毒品,在普洱转运站被警察抓获。七、证人古晓龙的证言。2015年5月份蒋某1带我吸食过一次毒品,自此我就开始吸上海洛因。之后我一直在蒋某1处购买毒品吸食,总共购买了五十多次,每次都是一个零包以上,交易之前我们电话联系说好交易时间,交易地点都是在普洱下场口电影院坝子里,蒋六咡的电话是18387049589。我最后一次向蒋六咡购买毒品是在2016年7月2日,我在普洱镇医院旁边向“蒋六咡”花了200元买了两���零包。八、证人杨秋的证言。从2015年年底开始我就在蒋六咡处买过二十次左右海洛因,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与蒋六咡通过联系约好交易时间,交易地点都是在普洱镇下场口的电影院坝子里。九、证人喻华飞的证言。我从贵州回来一个月左右的时候,我在普洱度医院碰到蒋六咡,他问我要毒品不,我当时熬不住就花了一百元买了一个零包;2016年7月2日,我拿王华的电话联系蒋六咡,他让我去电影院等他,后我和王华一人出了50元向蒋六咡购买了一个零包,然后我与王华就在电影院旁边的巷子里吸食。7月4日我和王华在普洱转运站等待蒋六咡送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十、证人罗兴波的证言。我通过普洱王姓男子介绍向蒋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总共向他买了四次零包,都是在6月份,我买之前都是和蒋六咡电话联系,约定在铁索桥交易,我每次都是买一个零包。2016年7月4日,我在普洱铁索桥等待蒋某1送毒品时被警察抓了。十一、证人杨华的证言。去年春节期间,我向蒋某1购买过毒品,具体买了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我每次买毒品前都会先与蒋某1电话联系,约好时间进行交易,我们交易地点有时在普洱镇下场口电影院,有时候在普洱镇铁索桥。十二、证人苏国辉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将云CT1009号出租车承租给廖某1。十三、辨认笔录。证实冯某1在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盐朋友”即蒋某1;廖某1在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蒋某1、冯某1;蒋某1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冯某1,向其购买毒品的喻华飞、王华、罗兴波(昭通娃儿);王华、古晓龙、杨秋、喻华飞、罗兴波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蒋某1;十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1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对其藏匿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十五、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某1家进行搜查,搜查出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数片、手机两部、人民币9140元。十六、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民民警扣押了冯某1KOOb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华为白色触屏手机一部、ACCT电子秤一台、塑料袋残片、人民币1154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一张(6221887300042643732);扣押了廖某1毒品可疑物二砣、联想手机一部、出租车一辆;扣押了蒋某1毒品可疑物七个、iphone一部、金属盒子一个。十七、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廖某1所运输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3.84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蒋某1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57克。十八、毒品可疑物抽样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廖某1被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送检,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蒋某1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检鉴定出海洛因成分。十九、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冯某1、蒋某1为吸毒人员。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健、王华、杨秋、古晓龙、喻华飞、罗兴波、杨华因吸食毒品被行��处罚。二十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税再芳卡号为6228483868530806279的银行卡上余额37115.88元。二十二、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廖某1运输毒品的车辆进行拍照。二十三、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证实苏国辉向水富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云CT1009号出租车进行运营。二十四、情况说明。证实苏国辉每月向��富县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70元;廖某1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1;蒋某1被扣押的毒品无称量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二十五、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冯某1、蒋某1、廖某1之间相互有多次通话记录。二十六、打款记录。证实冯某1的农行账户及邮政储蓄账户多次收到通过农行普洱营业所ATM机、普洱镇邮政储蓄所ATM机的转账。二十七、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二十八、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1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四年。二十九、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十、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KOOb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华为白色触屏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iphone1部、ACCT电子秤1台、塑料袋残片2张、塑料管7节、中国邮政储蓄卡号1张(6221887300042643732)、金属盒子1个;经三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蒋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廖某1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某1多次贩卖毒品,但具有一般立功、坦白、以贩养吸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廖某1具有从犯、受他人雇佣、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1在四至五年内、蒋某1在四至六年内、廖某1在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1辩称自己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帅君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贩卖��数及数量应确定为2次4.34克;2、冯某1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冯某1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1辩称自己没有多次运输毒品。辩护人张光金辩称:1、廖某1被抓获时身上没有携带毒品,经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才在其带领下找到毒品,系自首情节;2、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冯某1具体情况前,及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冯某1的住址,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系立功;3��廖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廖某1身患多种疾病不宜判处较长刑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廖某1在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1多次与冯某1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商讨好毒品交易事宜,由蒋某1通过盐津县普洱邮政储蓄所或农行盐津县普洱支行ATM机向冯某1所用账户汇款,随后冯某1雇请被告人廖某1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盐津县普洱镇收费站交给蒋某1,蒋某1每次支付运费200元。蒋某1在冯某1处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以零包的形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健、王华、古晓龙、杨秋、喻华飞、杨华、罗兴波七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年底,被告人冯某1在水富县“春风里”酒店旁边的公园向被告人蒋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2、2016年5月初,被告人蒋某1两次向被告人冯某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蒋某1打款后,冯某1先后两次雇请廖某1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盐津县普洱镇收费站,蒋某1共支付廖某1运费400元。3、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蒋某1向被告人冯某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蒋某1打款后,冯某1雇请廖某1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盐津县普洱镇收费站,蒋某1支付廖某1运费200元。4、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蒋某1向被告人冯某1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蒋某1打款后,冯某1雇请廖某1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盐津县普洱镇收费站,蒋某1支付廖某1运费200元。5、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盐津县普洱支行的ATM机向被告人冯某1账户汇款2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冯某1收款后即联系廖某1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盐津县普洱镇。12时许,蒋某1在去普洱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接收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0.57克。蒋某1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在普洱收费站旁的高速公路桥下将运输毒品前来的廖某1抓获,在廖某1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桥下���获其藏匿的毒品3.84克。同年7月12日,冯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1、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通过庭审示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1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证据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1,系一般立功,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1贩卖毒品的人数、前科、立功等情节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廖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1受冯某1雇请运输毒品,从中赚取运费,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廖某1被抓获后积极供述同案犯冯某1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据廖某1运输毒品的数量、坦白、认罪态度、从犯等情节对其科处刑罚。辩护人��君提出的辩论观点1,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蒋某1供述曾多次向冯某1购买毒品、廖某1供述帮助冯某1送过六次毒品,且有打款记录、三被告人在此期间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故该辩论观点及建议对冯某1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光金提出的辩论观点1、2、4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量刑建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论观点3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1犯贩卖、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告人廖某1违法所得款800元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赃款2400元,作案工具KOOb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华为白色触屏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iphone手机1部、ACCT电子秤1台、塑料袋残片2张、塑料管7节、中国邮政储蓄卡号1张(6221887300042643732)、金属盒子1个,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4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冬毅审判员李显东人民陪审员徐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招摇撞骗、入户招摇撞骗、携带凶器盗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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