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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骆有龙、周荣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骆有龙,周荣婷,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9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员工。被告:骆有龙,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周荣婷,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王子山,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关国兰,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顾广明,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薛琴,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骆有龙、周荣婷、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被告骆有龙、周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骆有龙、周荣婷偿还贷款本金125748.68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1748.17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骆有龙、周荣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骆有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荣婷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骆有龙放款15万元。但各被告此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有龙、周荣婷辩称:借款及联保是事实,尚欠部分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也是事实。现在暂时困难,希望可以延期还款。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未应诉答辩,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骆有龙及配偶周荣婷、被告王子山及配偶关国兰、被告顾广明及配偶薛琴(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约定期限与限额内,小组成员向甲方的借款无须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有龙及其妻周荣婷、被告王子山及其妻关国兰、被告顾广明及其妻薛琴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骆有龙、周荣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骆有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买布,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内如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息的,其第6期的贷款利率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由王子山、顾广明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联保协议书;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骆有龙、周荣婷分别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及配偶处签名。当天,骆有龙、周荣婷还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骆有龙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周荣婷作为配偶对骆有龙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义务。2016年2月2日,原告开立借据,向被告骆有龙实际发放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此后,被告骆有龙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约偿还了5期利息计10006.26元,原告按约免除其第6期利息,自第7期起被告骆有龙应按等额本息偿还,被告偿还了第7期的贷款本息,2016年10月18日被告骆有龙应当偿还第8期贷款本金24545.98元、利息1527.84元,但被告骆有龙实际只偿还了4.44元利息,系统于2016年11月9日、11月15日分别扣款800元及600元算作利息,2017年4月17日,被告骆有龙偿还贷款本金164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骆有龙借款期内共偿还借款本、息37484.52元(其中本金24251.32元、利息13233.2元),尚欠贷款本金109348.68元。另查,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骆有龙、周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子山、顾广明在联保协议下的借款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骆有龙与被告周荣婷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借据及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尚欠本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骆有龙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偿还下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所有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有龙偿还了至2016年9月18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8日被告骆有龙应当偿还第8期贷款本金24545.98元、利息1527.84元,但被告骆有龙实际只偿还了1404.44元利息,2017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骆有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9348.68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1404.44元。案涉债务形成于骆有龙、周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荣婷亦签名确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等债务,故被告周荣婷应与被告骆有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子山、顾广明与被告骆有龙互相联保,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子山、顾广明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骆有龙、周荣婷追偿。被告关国兰作为被告王子山的妻子,在联保协议中承诺对被告王子山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对案涉债务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骆有龙、周荣婷辩称的现在暂时困难,希望可以延期还款,其未能与原告就推迟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对被告骆有龙的上述辩解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龙、周荣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109348.6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的1404.44元)。二、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对被告骆有龙、周荣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依法向被告骆有龙、周荣婷追偿。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骆有龙、周荣婷、王子山、关国兰、顾广明、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