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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袁满、王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袁满,王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满,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乃庆,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与王巧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满、王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争议金额为35389.64元,二审诉讼费由袁满、王巧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阳光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有异议。袁满为农村户籍,其一审提供的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居住证不能证明在出险前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袁满提供的租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协议上没有合同双方的捺印,此份协议不能证明其居住的事实。袁满在受伤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曾到就诊医院调查,其家属称其在合心镇居住。综上,袁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金额为24917.57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有异议。袁满一审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合理性,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从事木工行业的资格证书,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应当参照袁满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袁满为农村户籍,误工标准应该为113.96元,本案误工费应为4102.56元。三、本次事故中袁满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合理金额应不超过3000元。袁满辩称,关于袁满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除了原审中提交的居住证外,另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关于误工费,我是木工,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对此袁满在原审时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期限,袁满两次动手术,都加了钢板,不是原审认定的3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巧玲辩称,王巧玲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袁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巧玲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1507.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8时48分许,王巧玲驾驶任乃庆(系其丈夫)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线(长农公路564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有行人袁满在道路东侧通过中心绿化隔离带向路西横过道路时,车辆前部与袁满身体接触,致袁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巧玲承担主要责任,袁满承担次要责任。袁满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6年6月8日-6月21日)。后经袁满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满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每日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对该鉴定,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查肇事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袁满受伤后,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满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与王巧玲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袁满与王巧玲间的责任划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袁满负次要责任,王巧玲负主要责任,故其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比例应为3:7。二、袁满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袁满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袁满主张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3737.49元,上述费用确为袁满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另,根据鉴定,袁满后续治疗费应为25000元,以上总计12873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满住院13天(2016年6月8日-6月21日),应保护1300元(100元/日×13日)。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其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元/日×90日)。4.护理费。袁满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日标准为120.82元)。依据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应为10873.80元(120.82元/日×90日)。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袁满虽然提供了吉林省喜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于该份证据,王巧玲与阳光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袁满并未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到袁满的工作性质(木工,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其误工费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56.33元/日。关于误工期限,袁满主张误工期限应按鉴定为180日,但一审法院认为期限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14日,共计36日,其误工费为5627.88元(156.33元/日×36日)。6.伤残赔偿金。袁满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袁满自2015年6月24日即在长春市城区内居住,故袁满伤残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两个十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袁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袁满的精神痛苦,但袁满主张20000元过高,以保护7000元为宜。8.交通费。袁满主张500元,其中急救费283元,考虑到袁满家与医院距离,酌情保护400元。9.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袁满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900元,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袁满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12700元,对于该项费用,应按实际保护的比例予以支持,即6630元。11.关于财产损失,袁满仅提供了照片,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及价值,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28251.06元。三、王巧玲及阳光保险公司具体应赔偿的金额。1.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满88683.57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当赔偿10000元(该款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78683.5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5627.88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2.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满90326.24元。关于此部分费用,即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9037.49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王巧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亦应按此比例承担,应为90326.24元。3.王巧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袁满7371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630元)×70%]。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满88683.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5627.88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78683.57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满90326.24元,两项合计169009.81元;三、王巧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袁满7371元;四、驳回袁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袁满负担2822元,由王巧玲负担3238元(袁满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日志一份,内容为阳光保险公司在袁满住院期间对袁满进行调查时,袁满表示其居住地为长春市合隆镇,户籍为农村户籍。经质证,袁满认为当时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是现居住地还是户籍地,其回答的是户籍地。王巧玲质证意见同袁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袁满提交其与李志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主李志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袁满在此之前在宽城区办理暂住证是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袁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与王巧玲对袁满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袁满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满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问题。二审中袁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居住证信息相吻合,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袁满已经在长春市区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袁满系木工,从事家庭装饰工作,原审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袁满两处十级伤残,原审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