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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立华、任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华,任娥,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根发,王光艳,高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娥,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宜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发,男,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李根发,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审被告:王光艳,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审被告:高中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上诉人张立华因与被上诉人任娥、原审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王光艳、高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张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被上诉人任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原审被告利星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李根发、原审被告王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华的上诉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任娥持有的股东会决议系虚构的,来源不合法。(二)该股东会决议系利星服饰公司于2013年向任娥借款时,由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当时只签了个名,其他内容未填写,2013年借款已还。现被上诉人又持该决议认为上诉人提供了担保,系虚构借款担保的事实。(三)个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超出了股东会决议范畴,上诉人并未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任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共同述称:借款属实,王光艳、张立华确实不认识任娥,张立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光艳述称:我没有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中华未到庭,亦未答辩。任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王光艳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由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王光艳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由被告高中华、张立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借款人)签订了共同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2.借款利率为借款额的1‰(每天);3.若本款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450万元,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凭证、借款用途声明。被告王光艳和李根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权45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中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权45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根发、张立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参加会议的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议如下:同意公司向任娥办理短期资金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期限十八个月,并自愿以个人在公司的股份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此借款,个人在公司的股份自动转为任娥名下,同时个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仅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因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标准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虽辩称实际借款为4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又称所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着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被告的还款金额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剩余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经核实,按照年利率24%标准抵扣借款本金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艳、高中华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艳、高中华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张立华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表示了作为股东个人愿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立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签字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未填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华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光艳、高中华、张立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星服饰公司、李根发、王光艳、高中华、张立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任娥在二审庭审后自愿放弃要求王光艳和张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以及原审被告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立华应否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娥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王光艳、张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本院判令王光艳、张立华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高中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原审被告湖北利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根发、高中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张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