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刘永平、潘红梅(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刘永平,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779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9层1008。负责人:杜云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听听,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05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0503室。被告:刘永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潘红梅,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刘永平、潘红梅(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永平、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永平、潘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666.66元及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刘永平、潘红梅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2016年3月17日,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与刘永平、潘红梅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天向刘永平支付了借款。但刘永平、潘红梅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诉至法院。刘永平、潘红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与刘永平、潘红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永平、潘红梅借款7万元,分9期偿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月偿还金额9527.78元,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借款金额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汇入金额为准,刘永平、潘红梅违约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追索债务。同日,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刘永平付款7万元。庭审中,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交了刘永平填写的申请表、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证明刘永平、潘红梅向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刘永平、潘红梅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7777.78元、利息1750元,现二人已足额偿还了二期,第三期二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777.78元及利息1474.88元,尚欠利息275.12元。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称:“借款流程是刘永平到我公司申请借款,我公司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如其借款目的真实,刘永平填写申请单,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注册账号,我公司审核后通过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向刘永平支付相应款项。刘永平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上绑定了《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其还款也是还到其在富友公司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账户上,每月我公司进行自动扣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刘永平、潘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刘永平、潘红梅已偿还3个月的借款本金共计23333.34元,3个月的利息、滞纳金、罚息共计6708.94元,该利息、滞纳金、罚息总额已超过法律标准,其中的408.94元应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刘永平、潘红梅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742.28元,尚欠46257.72元,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要求刘永平、潘红梅偿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刘永平、潘红梅未按约定还款,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刘永平、潘红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借款协议》约定标准过高,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自行降低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引行金融公司众信世通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刘永平、潘红梅已偿还了第三期的借款本金,虽然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足额偿还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已足额支付该期利息、滞纳金、罚息,故本院认定刘永平、潘红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18日。刘永平、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平、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二、被告刘永平、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四万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刘永平、潘红梅负担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