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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27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邓莹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艳红、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在芗城区芝山镇XX村XX幼儿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推到在幼儿园滑梯上,并用脚猛踢被害人胡某胸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侧第7前肋及右侧第4-6前肋骨质不连续,折端稍错位,共计四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家庭经济困难,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在芗城区芝山镇XX村XX幼儿园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期间被害人胡某用手挥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脸颊及踢了被告人王某某一脚,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幼儿园滑梯上,并用脚猛踢被害人胡某胸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侧第7前肋及右侧第4-6前肋骨质不连续,折端稍错位,共计四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傍晚16时30分许,其到XX村口的XX幼儿园接其孙子放学,在幼儿园里,因其孙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玩滑滑梯的事情,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当时其很生气就用手挥打了王某某的脸颊,王某某放下书包要过来打其时又被其踢了一脚,后其被王某某推倒在滑梯上,王某某朝其身上拳打脚踢好几下,王某某要离开,其就冲过去要打王某某,结果被王某某踹了一脚,其被踹倒在地后又起身冲过去时,又被王某某踢了一脚,后王某某往幼儿园一楼教室外面走廊处走去,其就追过去,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就都停手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芝山镇XX幼儿园的副园长。2016年10月28日16时50分许,王某某和胡某在XX幼儿园院子里刚开始吵架,其担心引起打架,就过去劝说双方,因当时胡某比较激动,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下,在王某某靠近胡某时,胡某又先用脚踹了王某某一下,后王某某就将胡某推倒在滑梯上并对胡某拳打脚踢,胡某起身要与王某某打架,被王某某一脚踹开,胡某又上前要与王某某打架,又被王某某一脚踹开了,王某某往教室走廊处走,胡某也冲过去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双方就停手了。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70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左侧第7前肋及右侧第4-6前肋骨质不连续,折端稍错位,共计四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芝山)行罚决字(2016)第0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胡某因与王某某打架被行政罚款伍佰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害人胡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所犯亦为故意伤害罪,故不宜宣告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婷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怡徐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