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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谷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255号原告:谷某,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谷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并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原被告脾气不投,性格各异,且被告蛮横不讲理,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顺被告非打即骂。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因被告家庭暴力和不给住院费与生活费(因原告受伤骨折)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接到传票便对原告大打出手,逼着原告被迫撤诉。2016年7月28日晚22点30分左右,被告又逼原告给他写欠条(原告本不欠被告的钱)。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主要辩称,我不愿意离婚,理由是原告把房子给卖了,房子里的东西也都卖了,铆工工具、钳工工具、四台冲击钻、二台切割机、吸盘四个、大的角磨机四个、手枪钻四把等装修工具、还有我的技术书籍,原告都给我卖掉了。原告卖房时我在外地上班,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我后来补签的。卖房款打到了我的账户内,一共打了29.7万元。2013年我有病住院时,原告怕别人把钱骗走,原告把卡要走。2014年原告将卡给我时,卡内只剩一千七百多块钱。打房款的卡现在在我手里,是在2014年开春时,原告把卡给我的,我们没有20万存款,我只有开支卡,法院可以调查。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