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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李福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李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福林,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以被执行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擅自占用徐福街道北乡城村集体土地套院建房,占地面积649.1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49.1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柒拾叁元整(¥19473.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26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6]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49.1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李福林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49.1平方米基本农田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