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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育胜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育胜。2015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购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育胜表示要购买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并承诺给予林育胜好处费,林育胜同意交易。当日20时许,林育胜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新金瑞宾馆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王某交付给林育胜120元。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育胜处缴获毒资1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岑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育胜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育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育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育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育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育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2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杨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