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显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7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9616E。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显达,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显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5年2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罗显达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82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93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借款初始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有权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罗显达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2月13日,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借款人民币930000元付至编号为80082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罗显达自2016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罗显达已经连续3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0082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2条和第10.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罗显达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罗显达签订的合同编号800823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2、被告罗显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4452.44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11月3日,累计利息为6577.82元,罚息606.48元,复利为67.0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3.98%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诉讼文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被告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罚息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利率加上3.98%再上浮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3、被告罗显达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罗显达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号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起诉后有部分还款,还款情况为2017年1月1日还款罚息350元;2017年3月11日还款本金、利息、复利总计50000元;2017年4月15日还款本金、利息、复利总计20000元。扣除上述还款金额,截至2017年4月17日最新欠款情况,未还款本金为425451.81元,利息13155.63元、罚息4049.47元、复利496.36元。被告辩称:1、对基本事实确认,被告确实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但并非恶意拖欠,对所欠本金有异议,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及4月15日所还金额应全部用于扣减本金。从被告仍有还款的行为可见,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只是经营不善、周转不来,被告在外也有债权,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清本息,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2、被告认为原告在高额利息基础上计算罚息、复利导致总额过高,不公平,当时签订借款时被告对利息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而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释明,所以请法院予以调整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98%构成,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452.44元、利息9584.82元、罚息1530.62元、复利163.23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每件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12月4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复利。涉案合同对复利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仅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顺序。涉案合同中对还款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原告将被告2017年1月1日偿还的350元用于扣除罚息,将被告2017年3月11日、4月15日偿还的合计70000元分别用于扣减本金、利息、复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还款金额全部用于扣减本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本院仅支持至提前到期日的复利163.23元,故原告2017年3月11日、4月月15日用于扣减复利的部分(519.52元)超出本院支持金额复利部分(163.23元)应用于扣减罚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5451.81元、利息13155.63元、罚息3693.18元。二、担保责任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E×××××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显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5451.81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7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16848.8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98%后上浮50%计收,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月1日调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罗显达名下车牌号为粤E×××××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显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财产保全费3016元,合计74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