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行初98号原告董含芳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含芳,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廖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02行初98号原告董含芳,女。委托代理人任湘(特别授权),女,系原告董含芳之女。委托代理人向四九(特别授权),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李利朝,局长。委托代理人蒲俊均(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廖昌喜,男。委托代理人吕中诚(特别授权),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含芳诉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廖昌喜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含芳及委托代理人任湘、向四九、被告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蒲俊均、第三人廖昌喜的委托代理人吕中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区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6日与第三人廖昌喜签订《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第三人廖昌喜位于锦溪桥头南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2044的门面予以征收,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廖昌喜银行账户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139921元。原告董含芳诉称:原告在《怀化日报》上看到湖南鑫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4日的《拍卖公告》,拍卖被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廖昌喜的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房产(产权证号00820**)。原告通过拍卖程序以226800元的价格合法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在交纳各种税费后以(2014)怀鹤执字第282-4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新产权证号716010388)。原告在得知该房产要被征收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和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了请求给予征收补偿的报告,但被告不予理会,拒绝与原告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理由是已于2015年12月与廖昌喜签订了涉诉《征收补偿协议》并向廖昌喜支付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有职责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状况调查,有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状况,所以对法院查封的该房屋状况应当是明知的,而被告故意忽视法律威严和底线,不与法院进行联络通报有关具体情况而与恶意逃避债务擅自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房屋的廖昌喜签订了违法无效的《征收补偿协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查封效力的权威。被告与廖昌喜签订的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房产《征收补偿协议》违法,破坏了法院查封的法律效力,应当确认无效。原告合法途径所获得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享有法律赋予的征收补偿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廖昌喜签订的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房产《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二、确认原告对锦溪南路105号房产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待遇。三、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签定新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廖昌喜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查封效力,协议签订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无效;2、锦溪桥区域征收项目有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3、请求给予房屋征收补偿的报告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及被告给予房屋征收补偿的申请事实;4、鹤城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拍卖给原告并过户的事实;5、房屋过户水费单据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发生的费用;6、房管局协助执行受理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自2012年8月27日至原告买受该房屋之日止一直处于查封状态;7、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享有征收补偿;8、注销公告,拟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证前对原房产证注销;9、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因司法拍卖执行取得产权。被告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告依法不享有本案行政诉权。《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可见,只有行政协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不当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方享有行政诉权,原告非怀化市锦溪南路的105号门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对人,依法没有本案行政诉权。二、被告与产权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且已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2015年12月7日,规定的签约期限为60日,被告与被征收人廖昌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2015年12月27日,廖昌喜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签约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此后,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与产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征收补偿款支付,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的全部程序。三、法院查封不影响征收补偿协议效力。房屋征收系为公共利益需要,其目的是拆除,其性质为房屋灭失,而非所有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在鹤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人民法院也未向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房屋灭失补偿款裁定或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依协议支付补偿款并无错误。本案中,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被告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均在2015年12月,而法院拍卖公告在2016年4月,发生在被告所有征收程序完毕之后。原告不具有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房屋征收部门已就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合法补偿,一套房屋不能补偿两次,原告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拍卖公司或廖昌喜主张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拟证明太平桥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发布,被告为房屋征收部门,签约期限为60日;2、锦溪桥区域(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示资料,拟证明太平桥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示;3、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820**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廖昌喜;4、廖昌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征收人身份;5、实物量调查第一榜资料,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调查,包括被征收人廖昌喜;6、实物量调查第一榜公示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征收范围内依法进行实物量调查公示;7、实物量调查资料第二榜,拟证明一榜公示后,无人对廖昌喜房屋权属提出异议;8、实物量第二榜公示资料,拟证明实物量二榜依法进行公示;9、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依法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0、领条及入账单,拟证明被征收人领款时间。第三人廖昌喜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告显然不是涉案行政协议的相对人,也不是其他与涉案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他与涉案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保全涉案房地产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就涉案行政协议提出任何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涉案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且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涉案房屋的征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与第三人签署的涉案行政协议合法有效且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虽然涉案房屋被查封,但房屋拆迁补偿中双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是消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损失,而非房屋交易。且法院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而拆迁补偿恰好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可知,查封法院将补偿款中能够实现生效判决中被告义务的部分冻结即可,不属于导致涉案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三、原告实际损失的22.68万元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无权也无需通过行政诉讼来满足。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自征收决定做出时(即2015年12月7日)虽然事实上还存在,但在法律上已经灭失,且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原告经拍卖所得的实际上是法律上已经灭失的房屋和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房产部门因损害国家利益的过户登记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不能取得该房产的产权,加之前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告所受的损失无权通过本案诉讼来满足。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原告经法院代替第三人偿还了22.68万元的债务,并因而取得了对第三人22.68万元的债权,第三人愿意偿还给原告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也无需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所受损失无权也无需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廖昌喜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3)涟执字第214号委托执行函,证明涟源市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仁杰与被执行人廖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12年8月27日查封了廖昌喜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三处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2、(2014)怀鹤执字第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并于同日送达给怀化市国有土地房屋上征收办公室;3、(2014)怀鹤执字第282号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2016年7月11日制作协助调查函并于当日送达给怀化市国有土地房屋上征收办公室;4、(2014)怀鹤执字第2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院2015年6月9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并于次日送达怀化市房产局;5、房屋产权情况三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在怀化市房产局进行权属查询,廖昌喜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三处房产均处于被法院冻结状态;6、本院(2014)怀鹤执字第28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2015年6月8日裁定继续查封廖昌喜产权证号分别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的房产;7、本院(2014)怀鹤执字第282-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董含芳买受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号的房产,董含芳持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报告送给了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院在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的前提下拍卖没有法律效力;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院在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的前提下拍卖没有法律效力;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房产证无效;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知道房屋在征收范畴,还是参与拍卖竞买该房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知道房屋被征收,在此情况下还在参与进来对已经属于国家财产的房屋进行竞买,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竞得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及其占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应再进行拍卖和执行;对5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产局过户登记损害了国家利益,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取得时间远在涉案行政协议履行完毕终止之后,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产权早在涉案行政协议履行完毕后就应予注销;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庭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则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号、10号证据没有异议;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该对涉案房屋产权情况进行调查,而且第三人应该配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1、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2014年7月份,法院就已经知道房产在征拆范围之内,且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不是本案被告和鹤城区政府,被告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知情;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助调查函送达的是市国征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鹤城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是市房产局,被告不知情。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号、10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已做评判;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由此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载明:征收项目名称为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一期),征收范围为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一期)范围内(怀化市红星路以东、迎丰路以南、锦溪桥以西、云集路以北范围内棚改项目与太平溪综合治理项目重叠的锦溪路以西及丰和园安置的电脑城共13.28亩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其他设施设备),房屋征收部门为区住建局,实施单位为怀化市太平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锦溪桥区域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协议签订日期自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以内。公告还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锦溪桥南路3栋105号门面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该门面房屋产权证号为000820**,产权证核发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所有权人登记为廖昌喜。2014年6月12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3)涟执字第214号委托执行函,内容为:“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仁杰与被执行人廖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廖昌喜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房产(权证号码分别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由于被执行人廖昌喜的主要财产在你院辖区……特委托贵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执行立案,2014年7月10日本院下达(2014)怀鹤执字第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涟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李仁杰与廖昌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6月19日执行立案……请协助执行下列义务: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怀化市房产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对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三套房屋予以查封,其中一套房产在你办公室锦溪桥头项目部征拆范围,我院将对该三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请你办公室不得给予廖昌喜办理房屋的领款、过户及相关协议的达成手续,出现上述情况请与我院联系”,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怀化市国有土地房屋上征收办公室。2015年6月8日本院下达(2014)怀鹤执字第28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号的房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将(2014)怀鹤执字第2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怀化市房产局,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00101335、00075610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当日怀化市房产局权属查询情况显示廖昌喜上述三处房产均处于被法院冻结状态。2015年12月26日,被告区住建局与第三人廖昌喜签订了《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第三人廖昌喜位于锦溪桥头南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2044的门面予以征收,协议约定区住建局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载明的房屋征收补偿费、搬迁困难补助金等合计1139921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廖昌喜。2015年12月27日,廖昌喜向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领条,内容为领取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39921元。2016年1月6日,上述征收补偿款1139921元通过财政直接支付从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专户转入户名为廖昌喜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3日,本院下达(2014)怀鹤执行字第2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号的房产。2016年4月14日,湖南鑫盛拍卖公司在怀化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法院委托,定于2016年5月4日公开拍卖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权证号000820**)标的。原告董含芳于2016年5月4日参与竞拍并以226800元的价格买受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权证号000820**)标的,后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全额价款。2016年5月18日,本院下达(2014)怀鹤执字第28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一、案外人董含芳以226800元的拍卖价格买受被执行人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号的房产。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廖昌喜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082044号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董含芳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5月23日,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注销公告,将第三人廖昌喜怀房权证字第000820**号房产证作废。2016年5月24日,原告董含芳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71601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31日,原告董含芳以其系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房屋合法所有人为由,向怀化市国有土地房屋上征收办公室、鹤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拆迁安置补偿。因上述申请未果,原告董含芳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廖昌喜签订的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房产《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董含芳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补偿协议的缔约人,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身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其同诉争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变更,被征收人有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获得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房屋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2010)涟民一初字第977-1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涟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怀鹤执字第282-2号执行裁定并非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的生效裁判文书,廖昌喜系怀化市锦溪南路105号门面的合法产权人,法院对房屋的查封,不影响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获得拆迁补偿或者房屋置换的权利。区住建局作为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产权调查情况,确认被征收锦溪桥南路3栋1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廖昌喜,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布,尔后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与产权人廖昌喜进行协商并签订《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区住建局与廖昌喜签订的《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016年5月18日本院下达的(2014)怀鹤执字第282-4号执行裁定,生效时间发生在廖昌喜与被告签订《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董含芳获得锦溪桥南路3栋105号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即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71601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董含芳以出现于《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发生于之前的廖昌喜与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于法无据。董含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廖昌喜恶意串通签订该补偿协议,损害了董含芳的权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被告亦不存在重大并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文。因此,原告董含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含芳购买门面所支付的226800元款项及由此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含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含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